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臨時開庭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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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其他法院(以下稱出借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有臨時開庭必要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洽由出借機關有關人員兼辦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第 4 條
臨時開庭期間,需用之通知書、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收容書、留置票、提票、還押票、歸案證明書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前項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第 5 條
臨時開庭期間應行收受之法收款,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委由出借機關代為徵收繳庫,再由出借機關將前開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收入彙計單、繳款書等交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入帳。
第 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