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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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空彈跳活動:指活動參與者之身體或腳聯結彈跳繩後,自橋梁、建築物或其他塔臺跳臺向地面躍下,體驗自由落體所造成之向下衝力及向上反彈力,直至動能結束之活動。
二、高空彈跳活動業:指提供高空彈跳活動體驗之事業。
三、安全人員:指領有人民團體或國際組織所核發之高空彈跳專業證書,於高空彈跳活動過程中負責安全維護及管理之人員。
第 3 條
活動埸地涉及公路法或建築法者,應向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管轄機關,申請使用許可。
第 4 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經營高空彈跳活動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第 5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檢附計畫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計畫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辦理活動單位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應經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許可文件。
三、橋梁、建築物或塔臺之選擇及其所在地。
四、前款橋梁、建築物或塔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五、活動場地、設施及設備之圖說。
六、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國際山岳聯盟(UIAA)或美國國家消防協會(NFPA)規定之器材證明及其維護紀錄。
七、效期內安全人員專業證書影本。
八、活動參與者條件、天氣狀況及活動行程。
九、活動參與者健康篩選及緊急醫療應變措施。
十、保險規劃及收、退費基準。
十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優惠措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高空彈跳活動業得按年就多次活動合併一次為之。
第 6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應於活動參與者報名前,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場地管理、場地檢修、場地類型及接應後送。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國際山岳聯盟(UIAA)或美國國家消防協會(NFPA)規定之器材證明及其維護紀錄。
三、活動參與者條件(包括年齡、體重、身心疾病)、應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天氣狀況及活動流程。
四、活動參與者健康篩選及緊急醫療應變措施。
五、保險規劃及收、退費基準。
六、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優惠措施。
第 7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揭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辦理高空彈跳活動之文件及其字號,並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
二、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其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三、在活動地點設置醫療站,配置取得合格證書之救護技術員(EMT)一人,並與活動所在地鄰近醫院訂定緊急醫療合作計畫;救護技術員,得由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兼任。
四、安全人員於高空彈跳活動當日,應對活動參與者實施高空彈跳活動之健康及安全教育、說明操作高空彈跳標準流程、檢查及確保器具設備之安全、確認著陸區之安全及協助參加者安全著陸回到出發點。
五、活動參與者報名時,應以書面或網路問卷方式對其進行健康諮詢篩選,並以書面確認;活動參與者之健康經評估屬高風險者,應拒絕其報名參加。
六、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第 8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9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活動參與者所繳費用總額:
一、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不予退還。
二、辦理活動單位將活動延期或取消:應另定活動日或全額退費;因不可歸責於辦理活動單位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退出活動日期之計算,不包括活動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10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取消活動;活動已進行者,應命其停止活動。
第 11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高空彈跳活動許可;其為高空彈跳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第五條第一項高空彈跳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第四條第一項許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