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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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除維持教育部與所屬教育機關(構)、公立學校運作所需者外,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由本會審議之。
前項公、私立教育事業包括下列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部所屬教育機關(構)、學校。
(二)地方政府及所屬教育機關(構)、學校。
(三)私立學校、教育機構。
(四)其他辦理教育事業之團體。
本辦法所稱特定教育補助,指於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預算書中明列補助項目及範圍之補助。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二、教育部代表:由教育部派兼。
三、相關機關代表: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第一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除第一項第一款委員外,由各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4 條
本會對於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特定教育補助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應於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將各項特定教育補助原則或要點,提交本會審議。
二、本會應於教育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提出補助原則或要點後儘速完成審議,並經教育部部長核定後執行。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視實際需要召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意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受補助機關(構)、學校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部會計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教育部會計處及相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