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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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得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之人員交流互調。
前項人員之交流互調作業規定,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 3 條
為因應任務需要,海巡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得委託國防部代為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4 條
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及軍事安全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不含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之入出申請許可、管制及安全維護,由海巡機關辦理;設於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作戰區辦理。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同海巡機關、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海巡機關因執行巡防任務之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提供必要之海、空軍氣象、地圖、海圖、數值地圖、衛(空)照圖等資料,及雷情、空偵、電偵及刑事鑑識等支援,以協助其執行任務。
海巡機關依前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劃分準則落實相關保密措施。
第 6 條
海巡機關所屬人員因任務需要,派赴他國執行情報蒐集工作時,得依需要請求國防部駐外單位支援協助。
第 7 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之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前項資料之傳遞,應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得依需要由雙方相對業管單位成立專責小組處理之。
第 8 條
海巡機關執行任務所需之各式國軍制式夜視、觀測及照明等偵搜裝備,得委託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研發、生產及提供後續之補給、修護等事項。
第 9 條
海巡機關之各式國軍制式武器、彈藥、化學、通信、偵搜等裝備之保修作業,得委託國防部辦理。
前項委託辦理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0 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將東、南沙地區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檢查、管制事宜委託海巡機關辦理。
前項地區如遭受軍事武力威脅時,國防部得依作戰任務需要,調派兵力馳援。
第一項地區之地區防衛性武器射擊時機、程序及權責由國防部訂定後,委託海巡機關執行,為使馳援軍事行動順利遂行,地區防衛性武器調整部署時,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第 11 條
海巡機關所屬東、南沙地區人員之緊急重大傷病後送,依國軍搜救作業規定執行。
第 12 條
海巡機關外、離島地區之武器、彈藥等裝備運輸,基於安全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支援運送。
前項支援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督導所屬機關(構)、部隊,訂定有關之相互支援協調要點。
第 14 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得依任務相互支援合作,採相關保密措施,共同協議建立通信、資訊網路與資料系統連結交換機制,並相互協調提供通信電子資訊站台之設施支援。
第 15 條
為因應戰時任務需要,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與海巡機關應建立指揮、管制、情報、傳遞等通連電路及通資網路,銜接之電(網)路由需求單位負責構建。
第 16 條
海巡機關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及國防部各級戰情中心(含情報次長室)應每日定時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 17 條
海巡機關執行巡防任務時,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支援。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國防軍事任務時,得請求海巡機關支援。
海巡機關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接獲前二項請求支援時,得相互配合支援,若人力、物力不足支援時,應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之。
前項之支援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但遇有緊急情形,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8 條
為落實國防法第四條之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年度戰備演訓、兵棋推演、作戰計畫策(修)訂作業時,海巡機關應適時配合參與,並依所賦予之作戰任務完成作戰計畫之策訂。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前項任務時,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海巡機關。
海巡機關因處理重大事件時,得暫停參與各項演訓;有關暫停參與各項演訓之重大事件認定基準,由海巡機關會商國防部另訂之。
第 19 條
有關相互請求支援、委託事項,其所需經費,由請求或委託之一方編列、支應之。
第 20 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相互請求支援有關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應逐級會商解決。
第 21 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業務主管單位,應視業務需要經常保持聯繫,並訂定細部協調聯繫要點。
第 22 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得共同協議訂定臺灣本島及外、離島應變支援計畫。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