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民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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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
前二項之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以有意願擔任者為優先;如均無意願者,所屬法院得指定同區或同所屬法院其他區之公證人,受指定之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屬法院轄區無其他公證人得擔任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文書物件應移交予所屬法院,保管至有新任公證人至該轄區執行職務止。
第 3 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第 4 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第 5 條
公證人及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因故無法於十日內移交完畢者,應向所屬法院陳報其事由及預估所需時間,所屬法院應指定辦畢移交日期並得派員監督;逾期移交不清者,得依法予以懲處或移付懲戒。
第 6 條
所屬法院、繼任人或兼任人發現移交之清冊、文書及物件有錯誤或可疑之點時,得向移交之公證人查詢,公證人應於接獲查詢通知二日內補正或函復;逾期未照辦者,繼任人或兼任人得報請公證人所屬法院院長核辦。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