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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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任教職員:該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師、研究人員、職員。
二、學生:具該專案輔導學校學籍學生,不包括休學學生。
三、學者專家:具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者。
本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監察人,應具前項第三款所定資格。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條所定董事及監察人:
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第 4 條
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董事,專案輔導學校應將校務會議代表名單送本部參考。
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專家擔任之。
本部得就第一項名單中選任適當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董事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監察人名單,提送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第 5 條
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
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
第一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專家擔任之。
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第 6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如下:
一、加派之董事:自本部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專案輔導學校經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或重新組織董事會日止。
二、加派之監察人:自本部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學校法人清算完結,或該專案輔導學校經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日止。
三、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自本部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學校法人清算完結日止。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更換:
一、第三條各款情形。
二、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或擔任董事之學生休學或不具學校學籍。
三、以書面向本部提出辭職。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本部提審議會審議後,解除該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前二項缺額,由本部選任人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補足其任期。

第 8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為無給職,得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之支給基準支領出席費,並核實支領交通費,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相關預算支應。
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經董事會決議,並報本部同意後,得支領工作報酬,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相關預算支應。
第 9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