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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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屬事業機構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兩廠)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適用本法之人員(以下簡稱兩廠人員)。
兩廠純勞工人員經商兼職事項由兩廠自行管理。
第 3 條
兩廠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行或兩廠指派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職。
非屬前項經本行或兩廠指派者,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比照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兩廠人員經商兼職事項,除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相關人事法令、兩廠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