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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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退撫儲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提撥、補提撥之費用。
二、本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依法提繳、補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
三、退撫儲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國庫撥交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3 條
服務機關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參加退撫儲金之公務人員名冊,並於每月發薪日代扣公務人員依法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連同政府提撥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新進及調任人員到職當月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由服務機關於次月一併撥繳。
參加退撫儲金之公務人員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及自願增加提繳等異動,服務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服務機關如發現有未依第一項規定按月撥繳、未足額撥繳或溢撥繳金額之情形,應於次月辦理相關作業時一併更正。
第 4 條
政府及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公務人員有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公務人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按政府與公務人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支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逐期沖還公務人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息為止。
前項退離公務人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退撫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公務人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申請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申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向服務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表格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第 6 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八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金、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及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之退撫儲金。
第 7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審定機關審定結果,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發給退撫給與。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得於領取期間內之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規定期限前於線上專屬平台調整定期發給週期及定額給付之每月領受金額,調整結果於次期生效;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者,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原設定之內容逕行發給。
前項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得每月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之期間內,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結清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如低於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時,基金管理機關應通知退休公務人員,逕行結清其個人專戶並給付餘額。
擇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期間,及資遣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資遣給與期間,得隨時申請結清帳戶。
第 8 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投資國內外上市或上櫃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投資國內外受益憑證。
五、投資其他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退撫儲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報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第 9 條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按日計算退撫儲金損益及淨資產價值,作為個人專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基礎,並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報基金管理機關。
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前項金融機構所報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後,應按月報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布。
第 10 條
退撫儲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