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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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應以書面敘明申請事由、申請土地使用期間、範圍、願支付之對價,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說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
三、雙方不接受調處之證明文件。
四、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補正。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依前條規定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有無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與支付對價之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應具備礦業經濟、資源開發、不動產估價及應用地質等相關學術領域專長,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
第 4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業務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審議會業務。
審議會幕僚作業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人員兼辦。
第 6 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無法親自主持會議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餘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第 7 條
審議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議會委員對於審議事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第 8 條
審議會審議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時,得指定期日勘查申請准予使用之土地,並通知礦業權者、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或其他相關機關或人員。
礦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日到場協助導往勘查,並為相關之說明及答詢。
第 9 條
審議會召開時得通知礦業權者、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或其他相關機關或人員陳述意見。
第 10 條
審議會為審議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礦業權者應負擔前項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費,並應提供估價所需之協助。
第 11 條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議會決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權者違反第二條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權者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或未為合理說明及答詢。
三、礦業權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致無法核定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
四、依本法、本辦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應准予核定之事項。
第 12 條
審議會決議准予使用土地時,應於決議中記載准予使用土地之期間、範圍、礦業權者應給付之對價等相關事項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礦業權者、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或其他相關機關或人員。
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決議後三十日內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將土地爭議案件提請審議會決議。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