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已發生之損失,指下列費用:
一、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當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等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備查之相關書圖文件製作費用。
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備查之相關書圖文件製作費用。
三、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海域平台等探、採礦設施、礦業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煉及輸送設備等交通及對外運輸設備設置或拆遷費用。
四、其他礦業上已發生之損失費用。
第 3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當之補償時,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損失佐證文件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提出申請。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書圖文件製作費用,應依所列書圖核准、核定或備查之年限及規劃作業期程等,就已發生之損失,按比例予以補償。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之損失補償項目為固定資產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後予以補償。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