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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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改制之日隨同移轉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本院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之職務等級相當。
為應業務需要,本院主管、副主管職務得由具相當等級之繼續任用人員兼任之。
第 3 條
本院應依原機關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照表,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院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本院職務者,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本院核定並先派代理後,送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敘部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本院職務前,其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再依其適用之退撫法令辦理。
第 5 條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其考績案由本院核定後,送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敘部審定。
第 6 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所需經費於本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 7 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本院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撫卹,其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因公傷病或死亡加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依公務人員法令加發之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本院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8 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於改制前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或留職停薪,經原機關以書面徵詢其復職或回職復薪時同意隨同移轉者,於復職或回職復薪時,應回復與原機關等級相當之職務。
第 9 條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