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捐贈移植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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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院施行活體器官捐贈移植手術,應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倫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第 3 條 
   
 
   
       醫院應訂定醫倫會組織章程,就委員遴聘條件、任期、任務、開會程序、議決方式、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為規定。 
     
 
    
     第 4 條 
   
 
   
       醫倫會審查案件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活體器官捐贈移植手術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醫院施行活體器官捐贈移植手術,應檢具下列文件提報醫倫會審查: 
     
 
     
       一、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二、捐贈者與待移植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親屬關係之資料及證明。 
     
 
     
       三、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 
     
 
     
       四、待移植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之評估資料。 
     
 
     
       五、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說明之證明。 
     
 
     
       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捐贈者術後定期追蹤之規劃。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醫倫會除審查前條各款事項外,並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待移植者為捐贈者之配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二、待移植者如為同意捐贈之決定者,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 
     
 
     
       三、有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 
     
 
     
       四、對捐贈者之心理評估,有無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 
     
 
     
       五、對捐贈者之醫學評估,除移植醫師外,有無未參與移植醫師之評估。 
     
 
    
     第 7 條 
   
 
   
       醫倫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應訂有任期,連聘得連任。 
     
 
     
       醫倫會召開審查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醫倫會召開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出席委員應包含醫院外之委員一人以上,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醫倫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醫倫會就醫療急迫個案,得指定三人以上委員進行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後行之,並於事後報醫倫會備查。 
     
 
    
     第 8 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參加審查: 
     
 
     
       一、參與死亡判定、施行器官摘取或移植手術之醫師。 
     
 
     
       二、與捐贈者或待移植者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 
     
 
     
       四、其他經醫倫會決議應予迴避者。 
     
 
    
     第 9 條 
   
 
   
       醫倫會應依下列規定運作: 
     
 
     
       一、依第三條訂定之組織章程。 
     
 
     
       二、具有適當之行政事務人員,並明定其工作職掌。 
     
 
     
       三、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定期接受器官捐贈移植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四、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簽署保密協定。 
     
 
     
       五、具備處理行政事務之處所及適當之檔案儲存空間。 
     
 
    
     第 10 條 
   
 
   
       醫倫會應製作會議紀錄,與審查案件之文件、資料一併保存至會議召開後至少七年,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專責機構隨時調閱。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