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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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探勘:指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方式探查地底下蘊藏之地熱能之行為。
二、申請案:指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探勘或開發許可之申請案件。
三、探勘場址:指申請人申請進行探勘之土地範圍。
四、開發場址:指申請人申請進行開發之土地範圍。
五、地熱能探勘人: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之人。
六、地熱能開發人: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之人。
七、總投資額:指以申請當年度之地熱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之期初設置成本乘以規劃總設置容量計算所得數額。
第 4 條
探勘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探勘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計畫書(附件二)。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四、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五、探勘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前條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探勘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探勘計畫概述及探勘場址範圍。
二、地質背景資料蒐集。
三、地熱資源調查規劃。
四、鑽井工程與井下測試之相關規劃。
五、地熱能探勘預定工程進度。
六、經費規劃。
七、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第 7 條
探勘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款所定邊界之最短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者,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可能造成之影響說明、預計採取之減緩措施及相關探勘規劃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二、依本條例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三、依溫泉法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探勘申請人如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權利人為同一人,無須檢附前項資料。
第 8 條
開發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自有資金占申請案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開發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書(附件三) ,檢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開發計畫書(附件四)。
三、開發場址土地相關文件:
(一)土地容許使用或土地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三)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四、開發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開發場址之一部或全部,位於依溫泉法公告之溫泉區者,應另檢附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報告(附件五)。
六、前條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開發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開發計畫概述。
二、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地熱地質概念模式分析。
四、地熱資源取用規劃及影響評估。
五、鑽井工程及相關測試。
六、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規劃。
七、地熱開發預定進度。
八、計畫預算及財務規劃。
九、營運維護規劃及環境保護措施。
十、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前項計畫書項目涉及相關工程行為之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經技師簽證。
第 11 條
開發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款所定邊界最短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影響分析、減緩措施或相關說明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二、依本條例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三、依溫泉法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開發申請人如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權利人為同一人,無須檢附前項資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熱能潛能及本辦法施行情形,依本條例第四條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招商遴選作業。
第 13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地熱能探勘人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報地熱能探勘資料並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且申請文件齊備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案,並得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專家及學者等七人至十一人組成審查會,就其計畫完整性(包含計畫可行性、技術能力、財務狀況與財務計畫可行性及工作期程合理性等事項)進行審查,並作成紀錄。
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有全體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申請內容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之關係。
三、經委員自認或主管機關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第 16 條
前條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補充資料、進行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程序。
第 17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經審查會審查而未通過。
二、經審查會通知補充說明、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事項時,申請人未予配合。
三、違反相關法令。
第 18 條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
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探勘場址範圍。
三、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四、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規劃設置容量。
四、取水總量上限。
五、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六、依本條例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比例。
七、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交佐證資料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得審酌地熱能開發人提供之生產井產能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變更第三項第四款核定之取水總量上限。
第 19 條
計畫書內容之變更,除屬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應記載事項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佐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實施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記載之內容及計畫書(以下簡稱許可內容)實施相關作業。
二、於探勘或開發施工前,均應辦理地方說明會,並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備查。
三、遵循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於許可期間內,得要求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說明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現況、執行進度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視需要派員履勘,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前,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資料(附件六)。
第 23 條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得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二個月以前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正當事由並繳交佐證資料申請展延,其展延之期限如下:
一、地熱能探勘許可,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二、地熱能開發許可,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其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自有效期間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24 條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於有效期間或展延之期限內無繼續探勘或開發意願,自行申請廢止。
二、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探勘或開發。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說明現況及進度或未配合主管機關派員履勘。
四、繼續探勘或開發將對環境、公益致生重大影響之虞。
除前項第一款規定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許可前,得先通知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限期改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因有效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附件六),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以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辦理前項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應檢具經相關工程行為之專業技師查驗簽證之證明文件。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探勘地熱能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鑽井或探勘行為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鑽井或探勘行為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並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者,得依現況使用情形,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補辦許可,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得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水權登記之水權年限,並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年限扣除其已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後之剩餘年限為上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 條
以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後,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證。
以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後,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函。
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後,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三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附件七)。但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其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不須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