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讀私立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獎補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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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補)助對象如下:
一、補助:就讀非平價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非平價幼兒園)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二、獎助: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非平價幼兒園或私立機構。
前項身心障礙幼兒,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就讀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非平價幼兒園,指非營利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以外之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非平價幼兒園或私立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就讀公立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三千元。除第二項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領政府機關其他教育相關補助。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非平價幼兒園及機構,領有前項教育補助者,得併領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
非平價幼兒園或私立機構,每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一人,每學期獎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第 4 條
身心障礙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讀之非平價幼兒園或機構提出。
非平價幼兒園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前二項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審查其資格;符合規定者,連同幼兒名冊,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並予轉發。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獎助,已補助或獎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重複申領或溢領。
三、所繳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第 7 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補助,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下列教保服務中心及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獎助,準用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三、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