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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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權益總額:普通股股本、預收股本、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及其他權益。
二、其他準備: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特別準備金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合計數額。
三、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進行市場評價調整之調整數。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第二類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累積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公司債。
五、其他計算方法說明所定調整數。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保險業基於特定風險未預期之變化、事件或其他影響所計算對自有資本之不利變動數。其計算範圍如下:
一、保險風險:
(一)壽險風險:死亡風險、長壽風險、罹病及失能風險、脫退風險及費用風險。
(二)非壽險風險:保費風險及賠款準備金風險。
(三)巨災風險。
二、市場風險:利率風險、非違約利差風險、權益證券風險、不動產風險、匯率風險及資產集中度風險。
三、信用風險。
四、作業風險。
五、其他風險。
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及其他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之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應以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至少一期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第 6 條
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或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等級之相關資訊。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8 條
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評估機制,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情形,要求保險業改善其風險管理或調整經營體質,如保險業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主管機關得額外提高風險資本,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 條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等級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