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細胞操作及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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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或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依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案,應繳納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新申請細胞操作許可、操作場所實質遷移: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變更:
(一)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三、操作區域變更:
(一)作業室增加、異動用途: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作業室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四、效期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機構或場所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第 3 條
醫療機構或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依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案,應繳納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新申請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場所實質遷移: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保存項目變更:
(一)保存項目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保存項目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施保存區域變更:
(一)記載區域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記載區域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四、效期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設置者或細胞保存庫場所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六、設置者代表人、醫學主管或品質主管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第 4 條
本標準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