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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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技術人力,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外國技術人力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二 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三、製造技術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四、營造技術工作: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六、屠宰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五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在第二十六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十、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一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十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核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試辦服務單位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工作。
十二、旅宿服務工作: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及旅宿業所屬工作場所旅客接待等工作。
十三、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在商港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內,從事貨物(櫃)輸送設備控制、載具設施拆裝、地勤作業指揮調度、人機動線控管、起重機操作及機械修護等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第 7 條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外引進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三、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已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且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8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下列條件:
一、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但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工作之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薪資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從事下列工作者,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語文能力條件:
一、第五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但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技術人力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
第 10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其雇主申請聘僱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工作性質及產業特性等因素公告之。
第 二 節 雙語翻譯與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11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12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為準。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1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1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三 節 產業技術工作
第 15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1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第 17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第 18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六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式計算。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必要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19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公式計算。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20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所定公式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21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技術人力,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22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第 2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 2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已聘僱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第 25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2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事實之場域。
已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技術服務:
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海洋漁撈工作或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製造工作或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屠宰工作或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第五條第八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第 27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技術人力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29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所定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第 四 節 社福技術工作
第 30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 31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做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已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與第三項有關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及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前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前項規定情形。
第 3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第 3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3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 3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第 37 條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應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五 節 旅宿服務工作與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及其他工作
第 39 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核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資格認定,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 40 條
外國技術人力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其雇主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雇主符合前條規定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以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為限。
第 41 條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須依商港法或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另定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43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
第 二 節 國內招募求才
第 4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
第 47 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第 48 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或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技術人力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定之。
第 49 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四十五條及前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50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 51 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5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53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外國技術人力,於原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展延聘僱(以下簡稱展延聘僱)。
三、外國技術人力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54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5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 5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辦法規定之工作,於申請許可日前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八、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九、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十一、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57 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資格及可聘僱人數:
一、雇主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資格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認定文件之效期及申請認定程序。
第 58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術人力進行媒合。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媒合者,得再延長六個月。
第 5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第五款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七款外展農務技術工作或第八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第 60 條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外國技術人力,外國技術人力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畢業僑外生。
四、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第 61 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技術人力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本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除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第 四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62 條
雇主應自引進外國技術人力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第 6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 64 條
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 65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技術人力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第一項薪資明細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文件。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技術人力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66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技術人力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技術人力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第 67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技術人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技術人力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核發雇主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9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7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外國技術人力已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核准受聘僱從事工作,其原核准聘僱許可或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1 條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