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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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六、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健康檢查,其分類如下:
一、聘僱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依本法由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及期滿轉換許可時,至指定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
二、母國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於入國前,至認可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
三、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至指定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完成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四、定期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或入國後,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至指定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
第 4 條
雇主申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5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得為最近三個月內該外國人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醫師簽章核發,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第一項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辦理。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第 6 條
第二類外國人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母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雇主應安排其接受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但辦理定期健康檢查者,得免辦理。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五、身體檢查。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7 條
雇主自國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母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該外國人居住國家無認可醫院者,其母國健康檢查證明,得為最近三個月內,該外國人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經醫師簽章核發,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雇主應安排其接受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入國三年內定期健康檢查。
雇主聘僱在國內之外國技術人力,其於首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外國技術人力完成前二項健康檢查,且其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工作者,雇主應安排其每三年接受聘僱健康檢查,並於申請展延聘僱、期滿轉換或接續聘僱時,檢具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健康檢查之項目,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應包括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及身體檢查。
外國技術人力來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國家、地區者,得免辦理漢生病檢查及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受聘僱外國人於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其認定基準及處理方式,規定如附表。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結果為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其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治療及預防接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抗體檢驗: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麻疹及德國麻疹疫苗預防接種證明。
因國內治療藥物或疫苗短缺,致無法取得前項再檢查、完成治療證明或預防接種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第 9 條
雇主收受受聘僱外國人入國三日內健康檢查及聘僱健康檢查之再檢查診斷證明書、完成治療證明或預防接種證明後,應於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等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收受受聘僱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之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後,應於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第 10 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雇主應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11 條
母國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其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期滿轉換許可:
一、第五條外國人於國外辦理之聘僱健康檢查,有任一項不合格。
二、第五條及第七條外國人於指定醫院辦理之聘僱健康檢查,有第三項不合格情形之一。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再檢查不合格。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預防接種、完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配合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第 12 條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二、自國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於入國工作三年內,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及外國技術人力,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或前條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第 14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國內疫情防治或勞動輸出國疫情評估所需,公告調整外國人依本辦法至指定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
配合前項公告致定期健康檢查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三個月者,雇主得於定期健康檢查所定健康檢查期限七日前,檢具最近一次健康檢查報告,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該次健康檢查。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依本辦法核發之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外國人留存。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法申請核准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依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辦理健康檢查。但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其有利者,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