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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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者,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並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
第 3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每次延期均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第 4 條
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並經查驗許可入國,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無法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者,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
第 5 條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經查驗許可入國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居留簽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件。
外國人於大陸地區出生,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應另檢具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居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但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者,免附停留簽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辦理;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準用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移民署應會商相關機關審查。
第 7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申請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居留簽證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第 8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驅逐其出國者,向移民署申請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無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第 9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其父或母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可居留之我國國民、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前項外國人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親屬關係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外國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 10 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聘來臺,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經外交部專案許可居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1 條
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第 12 條
下列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在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學習語文或在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外籍傳教及弘法人士。
四、與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初次申請依親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第九條第二項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13 條
外國人以依親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僑居留證,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限為居留期限,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14 條
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或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有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延長出國期限。
前項所定出國期限,準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 15 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者,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其與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隨同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最近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第 16 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第 17 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或永久居留,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以依親為居留原因經許可居留,其依親對象出國(境)已逾二年,經移民署通知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國(境)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第 18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無前項證件者,應攜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19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延期停留、居留或延期居留者,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請。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不受理其前項申請:
一、未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我國護照。
二、僑民役男居住臺灣地區屆滿一年。
三、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並經限制出境。
第 20 條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出國前向移民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同時,亦得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前項重入國許可為多次使用,其有效期間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註銷。
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持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第 21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原因消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查獲或知悉者,應通報移民署。
第 22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五日內,向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
法院、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作成外國人之死亡資料後,應以網路分別傳輸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其接獲通報後,應再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並由移民署辦理登記。
前項外國人之死亡資料及其傳輸期限,準用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
移民署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23 條
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罹患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