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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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3 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第 4 條
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第 二 章 帳戶之開設與管理
第 5 條
向保管事業申請開設帳戶者,應提出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第 6 條
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
前項帳簿除應記載參加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外,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參加人自有部分、客戶所有部分、待交割部分、設質部分及登錄部分之別。
二、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及發行人之名稱。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為必要之記載。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待交割部分,謂參加人辦理當期買賣交割應交付其他參加人或客戶之有價證券。
第 7 條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
前項契約條款,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商訂定,報本會核定。
第二項之存摺,不得為出質或轉讓之標的。
第 8 條
客戶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依法令規定送存保管事業,其未在該參加人開設前條帳戶者,應於申請領回、賣出或以該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時,補辦前條開戶手續。
第 9 條
客戶於參加人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轉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就該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
第 10 條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應設置客戶帳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客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為必要之記載。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
參加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保管事業得註銷其帳戶:
一、參加人喪失其為參加人之資格。
二、參加人於一定期限內未利用其帳戶者。
三、其他必要情事發生時。
經依前項規定銷戶之參加人,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處理銷戶事務。
第 12 條
客戶與參加人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參加人得註銷該客戶所開設之帳戶。
第 13 條
保管事業應逐日與參加人核對參加人帳簿記載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餘額之數額。
前項對帳資料不符時,參加人應即與保管事業共同查明錯誤原因更正之。
第 14 條
參加人帳簿、客戶帳簿及其入帳憑證應自登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第 15 條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
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以辦理有價證券送存,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 16 條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須經空白背書,並附過戶申請書。
第 17 條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參加人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第 18 條
參加人將有價證券送存保管事業,應製作證券號碼及總數清單,依保管事業所訂作業時間,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清單應按參加人自有與客戶所有部分分別編製。
第 19 條
保管事業收受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參加人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
第 20 條
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
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
第 21 條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
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保管事業接獲申請後,應於次一營業日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22 條
參加人向保管事業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分別自有與客戶所有造具申請領回清冊,載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依保管事業所訂時間送交保管事業。
第 23 條
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當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人。
第 24 條
參加人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25 條
參加人送存與領回有價證券,應分別作業,不得將送存之有價證券與領回之有價證券互抵。
第 26 條
參加人辦理當期之買賣交割所為之送存或領回,另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26-1 條
同種類有價證券發行人有以帳簿劃撥交付而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其客戶之領回作業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
第 27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交割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之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彙總將客戶應撥付參加人之總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待交割部分。
第 28 條
客戶將委託買進應收之有價證券直接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參加人應於該客戶辦妥交割手續時,於客戶存摺註記買進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再彙總將應行撥付客戶之有價證券總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於參加人應收有價證券撥入時,即自參加人帳簿待交割之部分如數撥入客戶所有部分,並通知參加人。
參加人接獲保管事業之通知,應即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29 條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第 29-1 條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前項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參加人審核確認;其他有價證券之轉讓作業,應由參加人將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保管事業轉送發行人審核確認。
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或發行人審核確認無誤後,保管事業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除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保管事業審核確認外,其他有價證券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或依法令規定轉帳至他人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一項轉帳劃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
一、融券賣出者辦理現券償還轉帳。
二、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擔保品轉帳。
三、依保管事業規定終止登錄換發實體有價證券,辦理歸戶領回轉帳。
四、符合櫃檯中心規定辦理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轉帳。
五、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轉帳。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
第 30-1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人之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
參加人以自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通知保管事業如數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部分,撥入質權人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
第 30-2 條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質權消滅時,由質權人之參加人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出質人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30-3 條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有價證券,其質權實行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者,由保管事業自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受領人解交法院。
前項有價證券之質權實行係由質權人領回辦理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參加人之通知,自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
第 30-4 條
質權人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者,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參加人之通知,由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由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30-5 條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應編製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連同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帳簿劃撥交付日前送交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依前項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所載,於交付日撥入客戶於參加人開設之帳戶;證券所有人未於參加人開設帳戶者,其帳簿劃撥交付之有價證券登載於保管事業之發行人帳簿之登錄帳部分。
保管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帳簿劃撥交付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二項之證券所有人,應先於參加人處開設帳戶並於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轉帳至其帳戶後,始得辦理有價證券領回、賣出及設質等帳簿劃撥作業。
第 30-6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信託時,應提示存摺、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及信託契約、遺囑或其他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之相關文件,經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委託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託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為信託標的之記載。
第 30-7 條
保管事業之參加人帳簿或參加人之客戶帳簿或存摺有關信託關係之記載,視為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或信託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
第 30-8 條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信託標的時,於信託收益分配或信託關係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變更或終止時,應由受託人之參加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五 章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
第 31 條
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32 條
保管事業應彙總各參加人所編前條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有價證券號碼、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
前項保管有價證券號碼及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為準。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參加人就其關於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宜,應委託保管事業處理之。
第 34 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及相關事宜,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保管事業所訂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
第 35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