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結合機關、學校、團體及志工等資源,並運用傳播媒體、社區參與或辦理體驗活動等方式,經常推動防火教育及宣導。
前項年度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轄區火災分析。
二、依前款分析規劃防火教育與宣導執行內容及時程。
三、傳統節日增加用火用電致易生火災相關預防措施之宣導。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測試: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概要、日程表及範圍。
二、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功能之替代措施。
三、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替代措施。
四、使用會產生火源設備或危險物品之火災預防措施。
五、對員工及施工人員之防災教育及訓練。
六、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施工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逃生避難圖及逃生指示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三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以下簡稱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二、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一)指揮中心應設指揮班、通報班及滅火班,並得視需要增編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等,其所需人員由協議會協議組成之。
(二)地區隊由各場所防火管理人依事業單位規模編組之。
三、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
四、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五、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十、建築物共有部分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之安全對策。
十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應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及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安全管理對策:
(一)公共危險物品之搬運、處理及儲存安全。
(二)場所用火及用電安全。
(三)場所施工安全。
(四)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五)爆炸及洩漏等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七、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九、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及瓦斯。
第 1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撲滅後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但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應於召開會議或完成補充調查後十五日內完成。
第 15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