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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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印信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依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之印信,由各該同級政府依前條之規定申請之。
第 4 條
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組織法規認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之印信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二)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機關,函送該同級政府層報。
第 6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對於印信管理事項,應指定專人辦理,其有所屬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者,並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統一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信及各級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 7 條
印信蓋用時,管理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於已核定需蓋用印信之文件,應載明蓋用印信之收(發)文字號;至於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格式由各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並將申請表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前項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代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第五條規定拓模一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
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第 9 條
印信蓋用日久致印文模糊必須申請換發者,應拓具印模表,敘明製發及啟用日期,依第二條之規定申請換發。
第 10 條
印信毀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者,應敘明該印信之質料、種類、等級、印文、製發及啟用日期、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及失職人員議處情形,依第二條之規定申請補發。
第 11 條
依前二條換發及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發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補發字樣,補發之印信,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拓具之印模(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三),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
第 14 條
各製發機關對於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得另定辦法,其與本辦法不牴觸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