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長慰勞金支給及表揚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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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最後任職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一次慰勞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所稱任職滿六屆,指該六屆之每屆任職期間無辭職、去職或死亡之情形,且不以同一村(里)或連續任職為限。
第 3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但於死亡前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四、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五、曾犯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三、涉嫌反滲透法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職務。
第 4 條
申請人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無前條所定情事者,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最後任職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慰勞金: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任職滿六屆之證明文件。
三、慰勞金受領方式之相關文件。
四、查詢刑事紀錄同意書及查詢戶籍紀錄同意書。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第 5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該延長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所提村(里)長任職情形有跨鄉(鎮、市、區)者,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查證。
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7 條
鄉(鎮、市、區)公所依本辦法規定核准申請人之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核准之次日起十日內,依申請人指定之受領方式撥付慰勞金。
前項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鄉(鎮、市、區)公所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已撥付慰勞金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繳還:
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
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申請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繼承申請人應得之慰勞金,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核准名冊,並報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辦理公開表揚。
第 9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六月前完成次年度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人數調查,並編列預算支應所需經費。
第 10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於本辦法施行日至發布後六個月內死亡者,視為已提出第四條之申請,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