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

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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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為應審查業務需要,得以分區方式辦理。其區域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審查會成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審查會成員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者,應有七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第 4 條
審查會得依受理案件性質,邀集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類成員七人以上審查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以會議方式審查時,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之。
審查會議應有第一項所定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以書面或訪查方式審查者,亦同。
前項許可,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許可。
第三項決定,應作成書面通知書,並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申請人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人;其以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者,應於事後以書面補正。
第 5 條
審查會成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為案件之審查,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審查內容或因審查而知悉之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
二、不得將各類審查文件攜出審查場所。
三、本人或配偶現有或於一年內曾有僱傭關係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精神醫療機構之申請案件,應予迴避。
四、嚴重病人為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或家屬之申請案件,應予迴避。
第 6 條
審查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科技通訊設備方式使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時,得視同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到場說明。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