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口腔醫學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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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推動國民口腔健康及牙醫醫療品質,依口腔健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口腔醫學委員會(以下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任務為對下列事項提供建議:
一、口腔健康政策。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研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
十一、專科醫師訓練制度或相關事項之研議。
十二、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研議。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政府機關代表三人。
二、牙醫師公會代表四人至五人。
三、口腔醫學專家代表四人至五人。
四、其他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前項主任委員與第一款、第四款委員,由本部部長逕行遴聘之;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有關團體推薦人員遴聘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繼任者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襄理會務;幹事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業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幹事,由部長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第二條所定任務涉及本部相關機關、單位者,應會同辦理。
第 5 條
本會得依任務需要設工作小組並分組研議。工作小組所需人員,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7 條
本會及工作小組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席諮詢。
第 8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