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宣誓辦法

民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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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以下簡稱參審員):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有關嚴重病人之許可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及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第一審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審員。
二、指定管轄法院: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法院。
第 3 條
參審員於就職時應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平、公正、誠實、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 4 條
宣誓程序應於司法院、指定管轄法院或其他適當地點公開行之。但司法院或指定管轄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不公開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宣誓之進行,得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第 5 條
宣誓之監誓人為司法院院長、指定管轄法院之院長或法官。
第 6 條
宣誓應莊重為之,由宣誓人肅立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但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肅立或舉右手完成宣誓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參審員不諳宣誓程序或閱讀有困難者,監誓人得指定適當之人領讀誓詞。
領讀誓詞時,應注意以合宜之語速、適中之音量及清晰之字句,使宣誓人理解誓詞之意義。
第 8 條
參審員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得由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第 9 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於簽名欄位簽名或捺印,並於宣誓完畢後,送司法院或指定管轄法院存查。
宣誓人以文字陳述者,該文字陳述應併同誓詞存查之。
第 10 條
參審員宣讀誓詞完畢後,得由司法院院長、指定管轄法院院長或其他經院長指定之人,授予徽章、服務證、擔任參審員之證書或其他象徵執行參審員職務之物件。
第 11 條
參審員於就職時因特殊情形,未及宣誓而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 12 條
參審員不依本辦法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未依前條規定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宣誓或補行宣誓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