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書狀規則
民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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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 2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聲明、聲請或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第 3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請求保密其住所或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在敘明原因,並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後,不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第 4 條
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除法律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或經合併審理之各該訴訟事件或案號使用。
前二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合併審理時,準用之。
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以書狀就家事非訟事件為請求之追加、變更、反請求或聲請暫時處分者,在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應專供特定或經合併審理之各該家事非訟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
家事非訟事件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狀者為未委任非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其他拘禁處所或安置、強制住院中等,致不能為之。
二、使用司法院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書狀例稿。
三、無礙於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家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法院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爭點整理或其他依法得命提出之書狀者,得指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
第 6 條
家事非訟事件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 A4 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 A4 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 A4 尺寸。
第 7 條
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內容者,法院得不列為裁判資料。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於聲請調解及履行勸告事件之書狀,準用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