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遴選作業辦法

民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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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指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許可強制住院、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強制住院,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社區治療、強制住院等事件。
二、參審員: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前款事件第一審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以下簡稱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審員(以下簡稱病權代表參審員)。
三、指定管轄法院: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法院。
第 3 條
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權代表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官遴選委員會)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分別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後,經中央主管機關重行推薦者,亦同。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參審員:
一、不具有或喪失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二、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之情事。
三、有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之情事。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回推薦。
第 5 條
參審員經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參審員,應參加司法院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參審員專業研習六小時以上。
司法院應就已完成前項專業研習之推薦參審員中,擇其優良且適當者,依指定法院之管轄區域,擬具適當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病權代表參審員人選,送請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
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參審員時,應按指定醫師參審員、病權代表參審員分別辦理,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遴定之人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前項投票結果,就未獲遴定者,按得票數高低,依序遴定遞補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 7 條
參審員人數因業務需要有增加之必要時,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條第四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但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第 8 條
參審員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人數逾司法院所定參審員任職區域之指定醫師參審員、病權代表參審員總人數各五分之一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四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
一、辭任。
二、經依第五條規定解任。
三、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條或第五條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第 9 條
依前二條任命之參審員,其任期至該屆參審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按增加或出缺之人數,依第三條遴定及任命。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