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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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
一、教學、研究工作。
二、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第 3 條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具有二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理師或護士:
(一)護理師:具二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士:具四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五、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六、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第 4 條
社區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社區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除提供家庭托顧服務外,應具備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家庭托顧業務負責人,應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
第 5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第 6 條
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四條規定。
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前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長照機構提供醫事照護服務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三。
第 8 條
公立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資格,除公立醫院附設者外,不適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三。
第 13 條
前三條之附件所定人員,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每聘滿社會工作人員四人者,應有一人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社區式長照機構服務規模,依其提供服務方式,規定如附件二。
第 16 條
長照機構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者,除僅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其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四、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之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五、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規定。
六、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七、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八、其他法規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第 17 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其居家環境,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集合住宅或住宅之規定,並維持整潔及衛生。
第 18 條
社區式或住宿式長照機構,其許可設立範圍屬同一幢建築物內者,應位於同樓層或連續樓層;其屬不同幢建築物者,應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
綜合式長照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服務使用區域不得交叉設置,且有固定隔間及獨立區劃。
二、提供團體家屋服務者,有與其他服務內容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及動線。
三、前二款之設施及人員,應分別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社區式、住宿式及綜合式長照機構申請擴充者,應於原許可設立範圍內擴充,並符合第一項規定。但其擴充範圍之土地,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原土地與擴充之土地,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長照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原住民族代表或專家學者共同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19-1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條至第六條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取得認證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