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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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第 3 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經查獲之外國人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或涉有刑事案件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經發現之外國人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或涉有刑事案件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前項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4 條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前項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國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及通譯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委任之撤回,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未到場者,移民署得進行相關程序。
當事人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審查中,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或通譯在場者,已進行之程序或審查不受影響。
第 5 條
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詢問筆錄。
第 6 條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7 條
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決議前,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前項審查應考量家庭團聚權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
第 8 條
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9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機關、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經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外,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檢查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與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身體檢查,應尊重其性別,並由適當之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第 11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經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復紀錄。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未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前項外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未符合前項各款一部或全部規定,經移民署認有正當理由者,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