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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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洋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催繳、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象、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如附表。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海洋棄置物質與原油進口數量、海洋環境生態調查、海洋污染事件發生頻率及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實際收支等情形,檢討及調整海洋污染防治費費率。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原油進口業者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接收、運輸之原油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
第 7 條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納。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核定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通知繳費義務人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
繳費義務人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未完成費額繳納,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繳費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責任保險單,其賠償責任限額高於依同條第三項公告之限額者,於其差額範圍內得申請減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
前項減免,不得逾應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費額減免申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減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義務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限,未於期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海洋棄置物種類、數量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實際接收、運輸原油於第三方公證行簽認之貨物裝卸證明文件。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繳費義務人因正當理由未能依限提報時,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 10 條
繳費義務人未依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
第 11 條
繳費義務人因天然災害、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第 12 條
繳費義務人有偽造、變造、短報、漏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開徵海洋污染防治費未滿五年者,以實際開徵期間為限。
前項追繳費額,自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發生日起,至完成繳納之日止,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一項應繳費額及前項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