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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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機關)依本法受理許可申請時,應收取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
(一)具五個以上作業區: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
(二)具二至四個作業區: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
(三)具一個作業區: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四、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海洋棄置: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第 3 條
主管機關受理原許可事項之下列變更申請時,應以每艘船舶為單位,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許可從事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新增作業船舶。
二、變更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
三、變更責任保險證明。
四、變更船舶國籍證書。
第 4 條
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之申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作業船舶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 6 條
審查費經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