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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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檢具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應另檢具受聘證明文件。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正本。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
第 3 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四、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證書字號。
五、執業範圍。
六、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自行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於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
四、曾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前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併累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應在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之;未經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之實務經驗,不予採計。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消防設備師之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實務之經驗。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執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出具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三、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之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證明書。
四、各級消防機關註記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之公文。
前項第一款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工作項目等相關資訊。
第一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關佐證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消防設備人員,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具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士於本法施行後取得消防設備師證書,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8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積分三百分以上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第五款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始日至申請日間取得者為限;證明文件得以登載於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資料替代之。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原執業執照正本。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註銷原執業執照並換發執業執照;換發執業執照之字號應與原執業執照相同,並自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間。
消防設備人員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不得再執行業務;逾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始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除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換發之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第 9 條
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照費,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執業執照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至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執業機構。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前項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須換發執業執照時,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不符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第 11 條
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即核發與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副知申請人原加入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轉後,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第 12 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或歇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備查或廢止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復業後,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登記主管機關並應發還執業執照。
第 13 條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業執照繳交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逾期未繳交者,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並通知其所屬公會;消防設備人員為受聘執行業務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第 14 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