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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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
第 11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第 1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