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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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及設計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且其電信介面、電磁相容與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及功能相同之產品。
(二)不變更電信介面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指具完整電信介面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之無線發射機、無線收發信機、有線傳輸或接收之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設備。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終端設備。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用之裝置。
十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PLB):指當個人遇緊急危難時,可對衛星即時傳送406 MHz頻段遇險求救信號或併傳送121.5 MHz頻段輔助信號以利搜救之設備。
第 3 條
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所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應符合前條技術規範外,如需增驗其他測試項目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二 章 審驗作業程序
第 5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及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其辦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終端設備之檢驗報告,檢附第七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經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審驗合格後,核發型式認證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終端設備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終端設備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並檢附第八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
得採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終端設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公告得採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
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得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並免辦理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最終產品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至驗證機關(構)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規定檢驗報告應由測試機構出具。
我國之測試機構均未能提供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之測試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測試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測試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六、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八、設備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九、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十、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十一、第八款及前款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十二、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十三、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具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前項之天線、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第二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及第三項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設備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設備樣品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測試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測試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相關人員簽署。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非電信介面硬體、非電信介面功能重新申請審驗時,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前項情形應經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之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前二項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括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資訊,並包括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內容。
第 7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型式認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該設備、模組、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一、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四、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五、設備樣品之檢驗報告。
六、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
七、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八、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十、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天線、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第 8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該設備、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一、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五、設備樣品之檢驗報告。
六、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
七、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八、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十、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終端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終端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天線、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終端設備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第 9 條
申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設備及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
二、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四、設備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設備、文件於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 10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屆期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不同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應分別申請審驗。
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擴充電信介面,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電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依前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得免申請重新審驗。
前項屬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者,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電信介面硬體、廠牌及型號,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一、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變更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
三、變更電源供應方式、配件。
四、變更天線。
五、變更外觀、顏色或材質,經原驗證機關(構)重新審驗者。
六、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之最終產品。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相關技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第 12 條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管申請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至該設備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三年。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或測試時未使用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得無須保管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
第 13 條
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之申請。
前項網路申辦作業及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係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審驗合格之證明。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終端設備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16 條
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應於設備之包裝盒及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前項標籤、型號、正體中文警語或資訊登錄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
第 17 條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
一、製造商變更。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電信終端設備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該設備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 18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前二項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
驗證機關(構)辦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時,應於市場購買,並得檢附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得樣品者,得命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抽驗需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
發現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等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原驗證機關(構)應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補正。
抽驗結果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抽驗結果報告之項目。
第 19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等設備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六、未依規定於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第 20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 22 條
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於申請時向主管機關繳交費用。
未依繳款憑條之繳費期限繳交前項費用者,不受理其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
第 23 條
驗證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之前條費用不予退還。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