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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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服務類型或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第 3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第 4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指定之擁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電信事業。
第 5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第 6 條
第二條與前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時,應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公告之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之統計數據為考量依據;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報告書未公告前,依本會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之統計數據為之。
於本法施行後,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辦理登記者,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數之計算,納入其辦理登記前於電信法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之案件數。
前四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時,於本法施行後,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辦理登記者,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計算,其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一併計算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