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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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單位),包括依法設立或立案之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長照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給付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始得為之。
前項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特約資格,規定如附表一。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內長照給付對象之數量、需求、地理條件及分布特性,劃分服務區域公告之。
第 4 條
依法設立或登記,具照顧服務、專業服務或照顧管理服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特約後,成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社整中心),辦理照顧計畫擬訂、服務連結、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及其他管理事項。
前項照顧計畫,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二 章 特約申請及審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長照服務單位及前條第一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申請特約單位)為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同意之申請時,應依第三條公告之服務區域,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附表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文件或資料有缺漏且得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依第三條服務區域及轄內服務資源供需,完成審查核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特約單位;經審核為同意特約之處分者,申請特約單位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特約。
前項審核結果,應包括服務區域、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第十條有效期間。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審核同意之結果及特約相關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特約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一、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二、與地方主管機關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辦理。
三、對地方主管機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尚未履行。
四、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五、提供服務之長照人員,其認證證明文件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
六、容留未符合給付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員。
七、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經終止特約未滿一年,或違反其設立法規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八、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第 8 條
申請特約單位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事,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終止特約,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於該單位受處置後三年內,另申請設立特約單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前項情事,已逾三年,經予以特約後,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五年內不予同意特約。
第 9 條
申請特約單位申請提供二以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僅部分項目符合規定者,得僅就該部分項目予以同意特約。
第 10 條
特約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並應於特約內載明始日及終日。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九十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
長照特約單位有前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支付。
第 三 章 特約服務單位之管理
第 12 條
特約服務單位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長照特約標誌,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特約服務單位於終止、解除特約或不予續約時,應將前項標誌卸除,並於標誌處所告示;特約內容變更者,應於標誌處所告示變更事項。
前項特約服務單位有設置網頁者,應將前項告示事項,於網頁揭露。
第 13 條
長照特約單位接受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派案長照給付對象者,應依特約約定,於期限內回復處理情形;社整中心接受地方主管機關派案者,亦同。
第 14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服務項目屬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喘息服務者,前項書面契約格式、內容,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 15 條
長照特約單位依特約提供服務後,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暫時無法提供服務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長照特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次一工作日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一、有前項情形,未危及長照給付對象生命安全。
二、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發現長照給付對象屬給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身分。
三、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情事。
第 16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服務,應開給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收據,並應於收據載明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照顧組合名稱及該碼別服務費用總價,並將碼別明細、次數、日期、單價、部分負擔及其他細項,以附件方式列表。
第 17 條
特約服務單位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應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
前二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特約服務單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特約服務單位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特約服務單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第 18 條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特約服務單位應於提供服務後之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格式,將服務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9 條
特約服務單位之設立或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
前項情形,特約服務單位與二以上地方主管機關簽約者,應分別向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
特約服務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變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 20 條
社整中心或其人員,不得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第 21 條
長照特約單位對於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其權利義務應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照顧服務人員。
第 22 條
特約服務單位由勞動合作社設立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確保提供長照服務社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並於特約內載明。
第 23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家庭托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於長照給付對象住居所提供之喘息服務,應協調由長照給付對象之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直系姻親以外之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第 24 條
長照特約單位不得以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之方式,使其他長照特約單位服務之長照給付對象指定更換於該單位接受服務。
第 四 章 特約服務單位之違約處理
第 25 條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部分負擔費用,經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拒絕照顧服務人員支援之請求。
四、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核定之照顧計畫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費用支付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內容、格式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限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開給收據或未以附件載明相關事項,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十四、違反前條規定,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使其他單位之長照給付對象更換於該單位服務。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十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七、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八、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第 26 條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六款或第十八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第 27 條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二點:
一、再次違反第二十五條同款情形。
二、再次違反前條情形。
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再有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約次數加倍記點。
第 28 條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九、未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個案管理、媒合服務,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二、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第 29 條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第 30 條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二點:
一、再次違反第二十八條同款情形。
二、再次違反前條情形。
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再次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約次數加倍記點。
第 31 條
特約服務單位有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記點情形者,得依特約停止派案三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停止派案;停止派案期間有特約到期情形者,以特約到期日為停止派案期限屆至日。
特約服務單位依法應接受評鑑者,於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且主管機關給予改善期間,或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定一定期間,停止派案;長照特約單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停止派案者,亦同。
特約服務單位有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定一定期間,減少派案。
前三項停止或減少派案期間之始日,以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日或指定日為準。
第 32 條
特約服務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終止特約:
一、歇業或遷移。但特約服務單位屬到宅提供服務,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且未變更其他登記事項者,不在此限。
二、受停業處分。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
五、依法應接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特約約定之派案時效或停止服務,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七、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情節重大情形。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情節重大。
九、有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予以記點,自第一次記點之日起算一年內累計達六點,或連續三年每年均有記點紀錄並累計達十點。
十、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十一、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情節重大。
地方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就特約服務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之全部或一部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予以終止特約。
第 33 條
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長照給付對象尚未接受適當之處置前,特約服務單位為最後一次服務費用申報,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及服務費用支付,得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第 3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瞭解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之情形,得通知該單位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
前項訪查,地方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特約服務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應於特約期間就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申報服務費用及其他事項之辦理情形,至少辦理一次審查。
前項辦理方式,得就特約服務單位之長照給付對象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且抽樣比率不得低於當年度總申報之長照給付對象數百分之十。
第 36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條審查時,發現特約服務單位有第四十二條各款所定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情形者,除應予追償,或由後續核定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外,並得審酌其違規期間及情節,加計五倍至十倍違約金;於特約期間重覆有第四十二條同款情形者,加計十倍至二十倍違約金。
前項追償或扣抵,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且以一次繳納為原則。但特約服務單位無力繳納前項追償費用或違約金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於一定期限內,按核定之服務費用中分期扣抵。
第 37 條
特約內應明定,特約服務單位不服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處置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第 五 章 服務費用申報、審查及支付
第 38 條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十日前,檢具申報服務費用相關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服務費用。
特約服務單位逾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併同次月申報之服務費用審查;特約服務單位至遲應於提供服務次月十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申報。
第 39 條
特約服務單位依前條規定申報服務費用,所檢具文件、資料或填報內容有缺漏或錯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限期補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特約服務單位備齊相關文件、資料之次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於完成審查後三十日內,依審查結果支付服務費用。
第一項補正逾當月服務費用申報期限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併同次月申報之服務費用審查;特約服務單位未能於提供服務之次月十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支付服務費用,得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
第 40 條
地方主管機關與特約服務單位得於特約內約定,服務費用支付得以暫付之方式辦理。
第 41 條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特約服務單位申報之服務費用,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長照給付對象及服務人員資格。
二、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之照顧組合數及支付價格之核對。
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核之事項。
第 42 條
特約服務單位申報之服務費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
一、因可歸責於特約服務單位之事由,未具附表一所列資格而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核定之照顧計畫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三、提供未經簽訂特約或有效期間外之服務項目或服務區域。
四、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資訊虛偽不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協調由長照給付對象之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直系姻親以外之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六、提供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違反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組合內容及說明。
七、提供服務之人員,違反給付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未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接受訓練,即提供服務。
九、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予支付之項目。
第 43 條
特約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其違規情形,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開給收據。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
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五、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辦法所定對社整中心不同意特約、記點、停止或減少派案、不予支付服務費用、扣抵或追償費用,其處置對象為依第四條成立該中心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4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令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特約之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本辦法施行後,仍依原法令及特約約定提供長照服務及申報服務費用,至原特約期限屆至。但本辦法規定較有利於特約服務單位者,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