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組織規程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經貿領域專業人員之培訓業務,特設經貿人員培訓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構)公務人員訓練事務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二、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共同性、策略性與管理發展訓練計畫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三、與國內外公私機關(構)合作辦理訓練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四、促進國內外經貿學術、實務交流與人才培育訓練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五、其他有關經貿人員培訓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施行前,原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現職人員,於本規程施行之日轉任本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規程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本規程施行前,原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7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