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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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應參酌其層級類型、員額、預算規模、業務屬性、政策需求及廉政風險等因素綜合考量,依本標準設置政風機構。但組織法律未明文設置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變更,循政風系統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組織法律明定政風機構所需員額,係就本機關員額內派充者,應填具政風機構編制表,函送法務部核定轉銓敘部備查。
二、機關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關於政風機構組織部分,應檢附相關組織法規函送法務部登錄。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組織編制,指各機關所轄職員預算員額及依法規進用之約聘僱人員總數(以下簡稱機關人員)。
第 5 條
中央一級、二級及相當二級機關設政風處(室)。
第 6 條
中央三級、四級及相當三級機關,其機關人員一百人以上者,得設政風室。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一百人者,得置政風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督管理、教育(社教、文化)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稽查、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河川及砂石管理、航政、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具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業務,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
三、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7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政風處。
第 8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得設政風室;其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者,得置政風員。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各區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教育(社教、文化)行政、司法警察、工商登記、運輸管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行政、環保稽查、採購業務、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者,得置政風員。
第 10 條
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轄區人口二萬五千人以上者,設政風室;其轄區人口未滿二萬五千人者,得設政風室或置政風員。
第 11 條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設政風室。
第 12 條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得設政風機構,其名稱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擬訂,報法務部核定。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政風機構名稱為政風處者,內部單位定名為科;為政風室者,內部單位得定名為科、組、課或股,其名稱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應參酌所在機關政風業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或機關特性等相關因素。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員額,為各級政風機構員額編制,應在各機關員額編制內,由各該上級機關政風機構會商各該機關擬訂後,逐級層送法務部核定。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