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準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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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業務,特設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所)。
第 2 條
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理業務之規劃;規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業務之管理。
二、車輛及駕駛人違規之裁罰;違規申訴及行政執行之處理。
三、車輛檢驗、發照、異動登記及代檢廠之管理。
四、汽車駕駛人與技工發照及駕訓班之管理。
五、汽車運輸業之督導及管理。
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應用管理;資訊安全、辦公室自動化、資訊設備之管理及維護。
七、交通安全稽查、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規劃之執行及宣導;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
八、其他有關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第 3 條
監理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監理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