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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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可經由其他機關提供而取得應申報資料者,得免予申報。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第 8 條
政府或友邦之軍公運輸工具進出口,準用本辦法,但其通關手續及文件得由海關減免之。
第 二 章 運輸業辦理通關業務之管理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運輸業以其運輸工具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者,於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向海關辦理登記。
運輸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但情形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 10 條
運輸業向海關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申請表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輸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其營業地址。
(二)運輸業之業別(海運業、陸運業或空運業)。
(三)組織種類、經營業務範圍及其資本額。
(四)負責人之姓名、年齡、國籍及地址。
二、運輸工具清表一份,載明運輸工具種類、名稱、執照、性能、載運能量及國籍等。
三、交通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四、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之書面承諾。
第 11 條
運輸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 12 條
運輸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以完成登記。
保證金數額調整時,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13 條
運輸業完成登記後,由海關發給登記證,並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
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 14 條
運輸業完成登記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營業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第 二 節 管理
第 15 條
運輸業應將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與貨運及旅客、民航機(船)服務人員出入境有關重要規定印發各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其服務人員及旅客。
第 16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其服務人員,遇海關關員在運輸工具上執行任務時,應予密切協助,並接受檢查。
第 17 條
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
運輸業受海關囑託轉送海關處分書等關係文書與該業所屬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時,應負責將文書依限送交指定人。
第 18 條
運輸工具進出口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飭各部門主管人員注意檢查,如發現有走私貨物或其服務人員有攜帶違禁、違章物品及超額金銀幣鈔等違法情事,應即報告當地海關,查獲之物件並隨同送繳。
第 19 條
運輸工具進出口裝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充足人員在現場照料辦理。
前項人員均應受海關關員之合法指導。
第 20 條
運輸業僱用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結關業務之人員,均應熟諳海關有關章則及手續,其一切對海關之行為,與該業主負連帶責任。
第 21 條
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間為五年。
前項文件、電子資料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
第 22 條
運輸業對於其所屬運輸工具應繳之稅款、規費或罰款,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補足差額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繳保證金。
第 23 條
運輸業遇有停業、裁撤或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者,應即報明海關,如其有未清繳之稅款、罰鍰、或其他費用除以保證金抵充外,不足部分,仍應負責清繳。
第 24 條
運輸業如在海關分關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應照本辦法之規定向該分關辦理登記。
第 25 條
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第 26 條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在旁簽章。
第 27 條
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第 28 條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經海關查出未在該運輸工具上者,得令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報明短少原因,如有必要,並得責令其簽具理由書,敘明短裝或中途下卸之地點及時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29 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第 30 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展延外,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 31 條
運輸工具載運入境供裝卸、搬移或保護所載運貨物並須隨原運輸工具出口之設備,其需在岸上作業者,應先經海關核准並發給准單。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海運運輸業得依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
第 三 章 運輸工具通關事項之管理
第 一 節 海運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
二、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
四、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五、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其清單。
六、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七、郵件清單。
第 37 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進口二十四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受理關別、船舶名稱、船舶航次、船舶呼號、船舶代碼、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
第一項預報資料經由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第 37-1 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進口貨物艙單及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進口貨物艙單之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公告之。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進口貨物艙單、貨櫃艙位配置圖者,得免送書面文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限向交通部航港局傳輸貨櫃艙位配置圖者,得免再向海關連線傳輸該艙位配置圖。
第 37-2 條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二、貨物艙位配置圖。如屬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之貨櫃船者,得以貨櫃艙位配置圖替代。
三、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四、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其清單。
五、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六、郵件清單。
七、船舶入港報告單。但已向交通部航港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檢附。
八、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得以電子資料傳輸;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第 38 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船長姓名、船舶代碼、進港日期、航次、到港前一國外港、第一抵達本國港口。
二、船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提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五、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未簽發提單之空貨櫃應將其號碼、數量列報於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
六、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載明之事項。
第 39 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40 條
進口船舶非經海關核發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者,不得下卸貨物。
第 41 條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申請將貨物進入倉庫,應由海關派員押運者,應先申領特別准單,並繳納押運費。
第 42 條
船舶所載運之貨物於船邊辦理交付或轉運、轉口時,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提貨文件及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准單,核對船名、航次、收貨人,如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及貨櫃號碼;如非櫃裝貨物並應核對貨物標記、箱號、件數;如為散裝貨物並應核對毛重無訛後方准為之。但在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關區,船長或由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及海關蓋印放行之提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第 42-1 條
出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結關前向海關完成出口裝船清表訊息之傳輸。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出口裝船清表訊息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代碼、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號。
二、貨物之提單號碼、託運單號碼、總件數、件數單位、起運地點、裝貨碼頭。
三、如屬貨櫃船者,其貨櫃之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如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出口貨物艙單或提單影本。
第一項出口裝船清表訊息,得以出口貨物艙單替代;其適用期間,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 42-2 條
出口裝船清表訊息經比對銷艙不符者,連線申報者應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第 43 條
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以連線方式申請結關者,免向海關遞送第一項書面文件。
前項連線申請結關,由關務署公告實施之。
第 44 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噸位、船長姓名、結關日期、開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運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第 45 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46 條
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但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船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第 47 條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
第 48 條
船用物品、船員不起岸物品,除留供停港期間應用上所必要者外,由船長負責集中封存於貯藏室,俟離境後開啟。但開往另一我國口岸者,不得中途開啟,其航程所需用之物品,得於開航前向海關申請按實際需用數量預留應用。
前項經船長封存之物品,海關於必要時得查驗並加封。
前二項經封存之物品,如因特殊事故,於離境前須啟封取用者,應由船長報明事由,申請海關核准。
第一項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於停港期間所必需應用者,以海關公告之品目及數量為限。
第 49 條
自衛槍械及船員私人不起岸物品合於規定者,由船長負責集中封存於貯藏室,於船舶離境後方得啟用。
前項經船長封存之物品,海關於必要時得查驗並加封。
第 50 條
出口船舶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開航。逾上述時限未開航者,應向海關重行申請結關。但於時限內向海關申報延期開航者,不在此限。
前項船舶未開航前因故須裝卸貨物者,應檢附結關證明書向海關申請註銷結關。但須卸貨者另應辦理更正進口艙單及卸貨准單手續後,始得為之。
第 51 條
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船舶所裝載之貨物及包件,應由船長或大副簽收,不得委交其他船員。
第 53 條
船舶進港後不上下客貨(船用補給品除外),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開航出口者,免辦進口及出口結關申報手續。
第 54 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時,海關得隨時派員登船檢查。
第 55 條
船舶在外港或海關辦公時間外上下旅客,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准;船舶工作人員不得在外港上下船舶者,亦同。
第 二 節 陸運
第 56 條
車輛進口,應於抵達國境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貨物艙單。
二、服務人員及其自用物品清單。
三、車輛自用物品清單。
四、入境旅客申報單。
五、行程簿。
第 57 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到達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一、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
二、轉運站、到達站。
三、車上所載貨物之名稱、標記、箱號、桶號。或其他型包裝物編號、重量,如遇兩件以上件數貨物併裝為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之包數,如以貨櫃裝運者應載明貨櫃號碼。
四、放置貨物處所。
五、裝運地點。
六、收貨人名稱及地址。
第 58 條
入境旅客申報單應載明入境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年齡。
五、住址。
六、入境證、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七、攜帶行李件數及有無自衛武器。
第 59 條
行程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發地點及日期。
二、沿途經過站及日期。
三、沿途各站裝卸貨物名稱、數量及旅客人數。
四、沿途各站所記錄動態。
第 60 條
駛入國境車輛所載之貨物,應向抵達國境首先經過之海關報關。
第 61 條
陸運運輸業或鐵路局所屬入境車輛進口時,應先向海關申領卸貨准單憑以卸下進口貨物進入海關聯鎖倉庫。
第 62 條
出口車輛應向海關檢送下列文件,經審核無訛後,方准結關出口:
一、出口貨物艙單。
二、隨車服務人員名單。
三、車輛自用物品清單。
四、出境旅客申報單。
五、行程簿。
第 63 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離境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一、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
二、轉達站、到達站。
三、車上所載貨物之名稱、標記、箱號、桶號、或其他型包裝物編號、重量,如將兩件以上件數貨物併裝為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之包數。如以貨櫃裝運者應載明貨櫃號碼。
四、放置貨物處所。
五、到達地點。
六、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第 64 條
行程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到達地點及日期。
二、沿途所擬經過站名及日期。
三、沿途所擬裝卸貨物名稱、數量及旅客人數。
四、預留空欄以備記錄沿途各站動態。
第 65 條
出口車輛如非於駛離國境最後一站始行裝貨者,應由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向駛離國境前首先經過之海關遞送出口貨物艙單及其他有關單證並辦理報關出境之手續。其所載貨物等經關員核點無訛,並將車廂予以加封,俟經過離境前最後之海關查核封條無訛,始准運出國境。
第 66 條
車輛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遞交值勤關員查對簽證後,憑以准許結關。
第 67 條
陸運運輸業所屬車輛出境,非憑經海關簽蓋放行之裝貨單,不得裝運出口貨物。
第 68 條
本國車輛出境,如在國外增添設備或裝配重要機件,應於入境時向海關報繳進口稅費。
第 69 條
陸運進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除在貨物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貨物分艙單,載明收貨人或發貨人名稱及其住址,分艙單仍應由該運輸工具管領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簽章,並應隨同貨物艙單一併遞送海關。
第 70 條
本節之規定,對於獸畜或人力裝載貨物出入境者準用之。
第 三 節 空運
第 71 條
飛機之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完成申報。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完成申報。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名稱,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得免送書面文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二、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
三、自機上卸載尚未販售之商品(含菸酒)清單明細(含料號或品名及數量)。但無整補需求而以封條加封商品者,得申報封條號碼代替之。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以備隨時交海關查驗:
一、過境貨物艙單。
二、郵件清單。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實施日期,由關務署另行公告之。
第 71-1 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72 條
下列飛機得免予檢送前條所列文件:
一、經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僅技術性降落,並不裝卸貨物且於規定時間內離境者。
二、因緊急事故迫降者。
第 73 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盤櫃號碼;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第 74 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報下列文件:
一、出口貨物艙單。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裝載上機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頻繁提用之餐點、飲料(含酒類)及機上販售之商品(含菸酒)清單明細(含料號或品名及數量)。但依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申報封條號碼,且未拆封者,得申報原封條號碼代替之。
前項第一款出口貨物艙單申報時限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出口貨物艙單。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免向海關遞送書面文件。但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文件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文件。
飛機起飛出境前,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經其簽章之郵件清單,以備隨時交海關查驗。
第 74-1 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75 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離境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運往地點。
第 76 條
飛機載運出口貨物或轉口貨物者,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
第 77 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艙位不足或原訂班機臨時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須改裝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機或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飛機載運出口時,如其主託運單號碼變更者,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於貨物輸出人提出之申請書簽章確認,經由貨物輸出人檢具該申請書及原託運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並在關員監視下改裝班機出口,事後由海關予以更正出口報單及有關文件。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機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第 78 條
飛機所載貨物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並憑進出口貨物艙單卸裝貨物,海關關員得視需要抽核,監視卸裝,其轉載其他飛機貨物或轉口貨物者亦同。
進口貨物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應由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快遞專差攜帶之快遞貨物應卸存於快遞貨物專區,並在該專區辦理通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 79 條
運輸工具依中華民國之法令應具備證書而未具備者,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第 80 條
運輸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 80-1 條
運輸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0-2 條
運輸業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0-3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1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或第七十七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2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一或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3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4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5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6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7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