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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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業務,特設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村發展、水土保持政策與法規之規劃、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農村土地利用與管理之規劃、協調、輔導及督導。
三、農村再生與農村人力培育之規劃、輔導、協調、審議、評鑑、執行及督導。
四、農村產業發展、農村文化、生態與景觀之調查、規劃、設計、輔導、推動及督導。
五、農村整體環境、農村基礎生產條件、生活機能改善與休閒農業等工程之規劃、設計、輔導、推動及督導。
六、集水區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山坡地治山防災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與植生綠化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執行及督導。
八、土石流、大規模崩塌與不安定土砂防災之策劃、調查、推動、協調及督導。
九、水土保持管理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之策劃、推動、執行、督導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