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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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業試驗研究業務,特設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與食(藥)用菌類生理、遺傳、育種、栽培、營養管理、採收後處理之試驗研究及農場經營管理。
二、遺傳資源管理與運用、農作物分子遺傳、生物技術及農產品加值之試驗研究。
三、農作物有害生物診斷鑑定、偵查、監測、生理生態與整合性管理之相關試驗研究及運用。
四、農業環境資源調查、監測、管理、有機農業與農業生態、永續農業耕作系統及原住民農業之試驗研究。
五、農業機械與工程、農業設施及農業氣象之試驗研究。
六、農業經營人才培育、農企業育成輔導、技術服務與國際合作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七、所屬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農業試驗研究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兼任。
第 5 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部核定。
第 6 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