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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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 4 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第 5 條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第 6 條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條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權。
第 8 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9 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第 10 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第 11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二 章 品種權之申請
第 12 條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第 13 條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4 條
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種種類。
三、品種名稱。
四、品種來源。
五、品種特性。
六、育成或發現經過。
七、栽培試驗報告。
八、栽培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有關事項。
品種名稱應書以中文,並附上羅馬字母譯名。於國外育成之品種,應書以其羅馬字母品種名稱及中文名稱。
第 15 條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第 16 條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18 條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品種權。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品種權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供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品種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前項審議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規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品種權
第 22 條
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第 23 條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條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第 25 條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第 26 條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品種權得授權他人實施。
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9 條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第 30 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1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2 條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第 四 章 權利維護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條及前條所定之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品種名稱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權人另提適當名稱。
第 3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一、品種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品種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起;書面表示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特定日起消滅。
三、品種權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品種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品種權人死亡而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其品種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
第 3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第 38 條
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撤銷品種權者,該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 39 條
品種權之變更、特許實施、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第 40 條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41 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第 42 條
關於品種權之民事訴訟,在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第 43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五 章 種苗管理
第 44 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辦理。
第 46 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第 47 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 48 條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49 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第 5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51 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52 條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3 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3-1 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5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 55 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處罰。
第 57 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第 5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9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1 條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第 6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6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