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處務規程

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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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下列組、室、辦事處:
一、綜合企劃組,分五科辦事。
二、多邊貿易組,分三科辦事。
三、雙邊貿易一組,分四科辦事。
四、雙邊貿易二組,分四科辦事。
五、貿易發展組,分五科辦事。
六、貿易管理組,分五科辦事。
七、秘書室,分二科辦事。
八、人事室。
九、政風室。
十、主計室。
十一、資訊室。
十二、高雄辦事處,分二科辦事。
第 5 條
綜合企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署施政計畫之研擬、協調及管考。
二、國內外經貿情勢之分析及相關業務之規劃。
三、貿易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之擬議。
四、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審定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
五、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調查。
六、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案件之產業損害調查。
七、外國對我國貿易障礙之彙編。
八、其他有關綜合企劃事項。
第 6 條
多邊貿易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區域經濟整合之政策研析與規劃及貿易障礙之排除。
二、世界貿易組織及其他國際經貿組織相關工作之辦理。
三、亞太經濟合作相關會議之參與。
四、國際貿易法規、實務及新議題之研析。
五、外國對我國採行貿易救濟措施相關業務之處理。
六、其他有關多邊經貿事項。
第 7 條
雙邊貿易一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亞太、南亞與中東等國家之經貿合作、推廣、對話會議及貿易障礙之排除。
二、轄區雙邊貿易政策之規劃與經貿工作計畫之規劃、擬訂及執行。
三、與轄區國家洽簽經貿協定(協議)或合作備忘錄之推動及簽署經貿協定(協議)後相關工作之執行。
四、轄區國家之雙邊高層互訪及外賓接待。
五、轄區經貿情勢資訊與重要法規之蒐集及分析。
六、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貿易救濟措施相關業務之處理。
七、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貿易相關業務之處理。
八、其他有關亞太、南亞及中東等國家雙邊經貿事項。
第 8 條
雙邊貿易二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歐洲、美洲、非洲與中亞等國家之經貿合作、推廣、對話會議及貿易障礙之排除。
二、轄區雙邊貿易政策之規劃與經貿工作計畫之規劃、擬訂及執行。
三、與轄區國家洽簽經貿協定(協議)或合作備忘錄之推動及簽署經貿協定(協議)後相關工作之執行。
四、轄區國家之雙邊高層互訪及外賓接待。
五、轄區經貿情勢資訊與重要法規之蒐集及分析。
六、經濟部駐外機構相關綜合業務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歐洲、美洲、非洲及中亞等國家雙邊經貿事項。
第 9 條
貿易發展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貿易推廣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之擬議。
二、貨品與服務業貿易推廣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提升臺灣產業形象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國際貿易人才培訓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五、會展發展政策之規劃與推廣、國家會展設施之興建及營運管理。
六、國際市場商情資訊調查研究與網路行銷之規劃及執行。
七、貿易金融相關措施之推動。
八、法人、團體或廠商之聯繫輔導、與貿易相關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
九、其他有關貿易發展事項。
第 10 條
貿易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貨品輸出入管理制度之規劃及執行。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管理及貿易安全管控。
三、貨品分類、出進口廠商登記及其他涉及貨品輸出入之綜合管理。
四、原產地證明書及產地標示之管理。
五、貿易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之擬議。
六、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催收及處分。
七、其他有關貿易管理事項。
第 11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與媒體公關事務之規劃、研擬及執行。
四、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五、不屬其他各組、室、辦事處事項。
第 12 條
人事室掌理本署人事事項。
第 13 條
政風室掌理本署政風事項。
第 14 條
主計室掌理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5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出進口廠商登記、輸出入貨品簽審、原產地證明等資訊業務系統之開發、維運及管理。
二、本署資訊業務規劃、應用服務系統之開發、維運及管理。
三、本署電腦機房、網路與資通訊設備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四、本署資通安全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五、其他有關資訊事項。
第 16 條
高雄辦事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貿易推廣政策之執行。
二、法人、團體或廠商之相關貿易推展業務之聯繫。
三、貨品輸出入之管理。
四、出進口廠商登記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高雄辦事處事項。
第 17 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8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