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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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形態,除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外,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章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
第 3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第 4 條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章程。
三、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發起人會議紀錄暨發起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發起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期貨交易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其他期貨市場之機構出具委託辦理結算、資訊交換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6 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設置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置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及業務規則。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董事會議事錄。
九、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一、結算會員之資格及名冊。
十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結算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其未具備足夠場所及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結算機構洽請專業或公正人士進行評估並出具鑑定報告。
第 三 章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
第 9 條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期貨交易所或機構名稱申請之。
第 10 條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第 11 條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辦理之。
依前項設立之部門,其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二、章程與業務規則。
三、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四、已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六、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董事會議事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九、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結算會員之資格及名冊。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者準用之。
第 15 條
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更正。
第 17 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置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 1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