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度偽造聲音影像辦法

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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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六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 3 條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依本辦法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提出。
第 4 條
申請鑑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可播放之影音檔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向警察機關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於確認身分後退還。
委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及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5 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身分、電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
三、選舉或罷免案名稱、選舉公告發布日期或罷免案宣告成立日期及投票日期。
四、申請鑑識之影音檔案名稱、格式、位元組大小及申請鑑識時間區段;其有數個影音檔案者,應分別載明。
五、偽造情形描述。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七、申請日期。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可播放之影音檔案,其格式應為 AVI 檔、MOV 檔、MP4 檔、JPEG 檔、PNG 檔、TIFF 檔、AAC 檔、MP3 檔、WAV 檔或其他警察機關可播放之影音檔案格式。
警察機關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鑑識案件,應評估影音檔案格式、位元組大小、申請鑑識時間區段、解析度、人臉面積大小等項目能否鑑識;其無法播放或經評估無法鑑識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申請鑑識案件符合前四條規定且無前條第二項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命申請人繳費,並經查驗繳費收執後,受理其申請。
申請鑑識以每一影音檔案申請鑑識時間區段計算,每一分鐘新臺幣八千元;不足一分鐘者,以一分鐘計算。
第 8 條
警察機關於鑑識完成後,應出具鑑識資料,並以郵寄方式送達申請人。但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親自領取者,警察機關應指定期日通知申請人領取。
前項鑑識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第五條第四款事項及其他辨識該影音檔案之資訊。
三、實施鑑識日期。
四、鑑識工具。
五、鑑識結果。
申請鑑識檢附之影音檔案,應併鑑識資料檢還。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