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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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保護機關,指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於特定森林區域行使管理經營權限之機關。
第 3 條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警察或消防機關辦理或協助。
第 二 章 森林保護管理
第 4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 5 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報告書。
第 6 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視需要,於乾燥季節優先僱用原住民為防救森林火災巡邏隊員,從事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第 7 條
森林警察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下列事項: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巡視人員發現前項各款情形時,應予查報及制止。
第 8 條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向該管森林保護機關通報轄內之森林災害。
二、動員民眾協助森林災害之處理。
三、協助維持處理森林災害之交通運輸。
第 9 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第 10 條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人時,應即移送警察機關辦理。行為人未獲者,應提供有關資料,移請警察機關調查。警察機關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移送機關。
第 11 條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濫墾或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時,應洽請檢察、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 三 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第 12 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引火人申請引火,應於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圖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會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
引火人申請之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經消防機關許可後發給許可證,專冊登記備查。
第 13 條
引火行為經許可後,引火人應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周,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14 條
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當日,消防機關及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監督人員到場警戒監視;並在許可證上加蓋印章後,引火人始得引火,俟火滅後,監督人員及引火人始得離開現場。
氣候乾燥或有其他危險之虞時,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監督人員應即撲滅或作適當之處理。
第 15 條
在國、公有林地內施作工寮及實施探、採礦、伐木、造林、森林遊樂及其他工程等作業者,應先擬具森林火災防範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火設備,經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前項作業中,發現有引發森林火災之虞時,應即停工。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依規定安全標準檢查之,於改善後檢查合格始得復工。
第 16 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應設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於森林發生火災時,森林保護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有關應變措施及通報作業規定,成立森林火災應變小組辦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災搶救人員之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應由森林火災應變小組統籌供應。
前項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所需經費,除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負擔外,並得責由受災之森林所有人分擔部分經費。
第 17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森林狀況編組森林救火隊及菁英小組,並得視需要編組義勇救火隊。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當地有關機關聯繫訂定救火計畫,載明各該轄區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可動員人數、聯絡方法、器材配備、食糧供應、交通路線、緊急疏散及收容、緊急運送及緊急醫療等事項。
第 18 條
森林火災應變小組應指定森林火災之搶救人員於森林火災撲滅後,負責清理現場餘燼,至澈底熄滅後,始得離開現場。
第 19 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員調查災害情形及損失,填具森林火災災害調查表,必要時應會同消防機關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並將涉及刑責有關書件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20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經常檢討森林火災之防範及撲救技術與措施,並得會同消防機關或其他機關舉辦防火演習及一般訓練課程。
第 21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利用各種有效宣傳方式,廣泛宣導防火知識,實施森林防火教育宣導,提昇全民防災意識。訂每年乾季為森林防火加強宣導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防火設施,加強引火管制,切實防範森林火災。
第 22 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於森林區域內重要地點設置生態監測相關設備及設施。
第 23 條
森林保護機關、森林所有人或國有、公有林地之承租人,應採取防火措施;有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開闢森林防火線或栽植防火林帶。
第 24 條
森林區域內之林木發生重大疫病蟲害及不明原因之生物為害,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即依林木疫情監測體系,將樣本送有關試驗研究機關檢驗鑑定,並指定專人執行監測及實施防治。
第 25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有關試驗研究機關密切聯繫,研究改進森林火災防救、生物為害防治之技術及方法。
第 26 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防範森林災害得在轄區內完成保林通訊網,並指定專人執行通訊工作。
第 四 章 獎懲
第 27 條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社區林業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第 28 條
民眾於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 29 條
非屬各機關奉派執行森林保護工作人員,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致受傷或死亡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慰問金;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第 30 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與贓物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之獎金。
前項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市價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二項所定市價由森林保護機關查定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第 34 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得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十萬元之破案獎金。
第 35 條
舉發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行為,自查獲行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發現森林火災並為首位通報者,自通報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第 36 條
民眾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並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受理及承辦案件之機關對其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同一案件,數人共同或同時通報或舉發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發給。數人先後分別通報或舉發者,以最先通報或舉發者為受獎人,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通報或舉發。
二、通報或舉發人為檢察、警察或森林保護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人員,或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三、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四、舉發內容森林保護機關或警察機關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或行為人。
五、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金。
六、通報或舉發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
第 37 條
本章規定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森林保護機關每年應編列森林保護經費,積極推動森林保護工作。
第 39 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輔導相關團體辦理森林保護工作。
第 40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及獎狀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0-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案件,依舉發時之規定發給。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通報或已舉發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案件,依通報時或舉發時之規定發給。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