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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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辦理本法第四條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定期召開海洋保護區整合平臺會議。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目標及範圍。
二、海洋庇護區與各分區之名稱、土地權屬、邊界之經緯度、面積及圖示。
三、海洋庇護區鄰近之環境敏感區域及自然環境概況。
四、海域空間利用情形及毗鄰陸域之土地、建築使用現況。
五、具重要生態保育、科學研究、文化資產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或主要保育標的。
六、海洋庇護區各分區之棲地維護、保育利用原則及策略。
七、海洋庇護區各分區之保育措施、監測計畫、緊急應變及其他維護管理措施。
八、其他有關保育之事項。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變更或廢止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
一、海洋庇護區因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
四、其他重要保育事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擬具公告事項草案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或團體現場勘查。
前項公告事項草案,應提送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及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變更或廢止,並準用前條規定:
一、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等,致保育標的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保育。
二、因自然變遷或情事變更,需擴大保育範圍。
三、海洋生物保育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四、為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需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變更或廢止。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者,賠償義務人辦理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執行。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等事項,得協請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辦理管轄範圍之海洋保育措施。
第 1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