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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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處分人:指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二、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指實際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人員,包括受處分之自然人及第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第 3 條
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由代表人、負責人或經指派之管理人、經理人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受處分人應提供前項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之姓名、職務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經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第 4 條
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5 條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包括我國海洋環境介紹、海洋保育法令、海洋庇護區管制事項、違法案例及其他海洋保育教材,並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及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
前項課程講師,由處分機關人員或所聘請之海洋保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擔任。
第 6 條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日期及場所,由處分機關指定之。
第 7 條
處分機關應於辦理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及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接受或補足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時數。
二、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時間及地點。
三、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將依本法處以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 8 條
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應攜帶通知書、身分證明及職務證明文件正本,依通知書載明之時間及地點報到。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於本國人為國民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於非本國人為護照、居留證或入出國(境)證明。
第 9 條
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因正當理由無法接受講習課程時,受處分人應於通知書載明之時間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處分機關改派其他第三條第一項之人員或以書面向處分機關申請延期。
前項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人員之改派或申請延期,合計以二次為限。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